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再 抗告 人 吳炳乾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燕鋕等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471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