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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0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62號再 抗告 人 吳炳乾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燕鋕等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1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用,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2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 108年度台聲字第470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08年4月30 日送達此項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