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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0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再 抗告 人 陳戊興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 年度重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