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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0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67號抗 告 人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上列抗告人因陳炳坤與鄒宗展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上字第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23號上訴人陳炳坤請求被上訴人鄒宗展等給付租金等事件審理中,主張:伊已向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13、564、604、607、677、6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陳煌清、林陳麗卿、陳麗玲(下稱陳煌清等3人)購買潛在應有部分,並經陳煌清等3人授權得就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事宜提起民刑事訴訟,茲陳炳坤及其他選定人依契約關係訴請命鄒宗展等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地租及地價稅,自影響伊之權利,伊就該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擬輔助陳炳坤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參加訴訟,陳炳坤及鄒宗展等聲請駁回抗告人之參加。原法院以:出售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予抗告人之陳煌清等3人,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或選定人,陳炳坤訴請鄒宗展等給付地價稅及地上權租金,也未將陳煌清等3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計算在內,陳炳坤係依其與鄒宗展等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訴請鄒宗展等為給付,亦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無涉,該件判決結果不影響抗告人向陳煌清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權利,抗告人就該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