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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再 抗告 人 黃明臣

郭天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定國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女黃亦敏遭相對人之子朱峻穎殘忍殺害,檢警於朱峻穎住處附近找到黃亦敏屍塊7 大袋,迄今無法找到全屍,伊等所受精神痛苦無可比擬。相對人多次頻繁進出案發現場,偕同朱峻穎攜帶行李箱離開,涉案情節嚴重,應有參與或幫助殺人分屍之行為,並協助朱峻穎逃亡,殯葬業者亦聽聞相對人知悉,應與朱峻穎對黃亦敏之死亡共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詎相對人遭檢警約談後,猶謊稱已3 年未至案發地點,則其等如有涉案,為保護自己資產,勢必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各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准再抗告人各提供擔保52萬5,000 元後,得分別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25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新北地院法官以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63號裁定(下稱第63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提出再抗告人及黃亦敏之身分證、殯葬業者聽聞相對人知曉此事之光碟片,可認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言相對人受檢警約談,為保護自己資產,勢必脫產,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再抗告人之聲請,不能准許等詞,爰將第63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於事實審迭稱:相對人全盤否認涉案,對伊等之高額求償,依通常社會經驗,有高度脫產之動機等語。而稽之相對人非惟具狀否認再抗告人對伊等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且依再抗告人所提卷附民國107年9月24日三立新聞網頁資料所載:本件案發現場之房地(按登記為相對人劉素純名下)為凶宅,疑似賤賣遠低於市價,苟非虛妄,則倘相對人對其現存財產有出賣計畫,甚或業已出賣,所餘財產又與再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似此情形,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無釋明,而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非無研酌之餘地。原法院未遑細究,即以再抗告人未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遽為不利其等之裁定,自難謂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