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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潘信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366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8年1月7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