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4號再 抗告 人 黃旭輝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崇義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829號裁定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再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訴請再抗告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嗣經分割增加同段653-2、65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2829號,下稱本訴】訴訟事件第一審程序進行中,以系爭土地及同段651、651-1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黃旭陽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反訴請求相對人及黃旭陽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

651、651-1地號土地。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反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本訴主張再抗告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及舖設水泥地面經營停車場,致遭臺中市政府認定已變更非農業使用而更改地價稅稅率,侵害相對人共有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再抗告人反訴主張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與本訴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且本訴、反訴標的物不同,再抗告人於本訴所為分管約定、地上物拆除否之抗辯,僅為反訴裁判分割時考量因素之一,非反訴之前提要件,反訴法律關係之原因與本訴法律關係原因僅一部相同,主要部分仍有相當差距,再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間,及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不符反訴之要件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中地院民國 106年8月28日105年度訴字第2829號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及黃旭陽反訴之裁定(下稱第282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系爭土地及651、651-1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及黃旭陽共有,相對人本訴係以再抗告人侵害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請求再抗告人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後返還全體共有人,再抗告人以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及651、651-1地號土地有分管約定,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正當權源為防禦方法,倘再抗告人抗辯分管約定屬實,合併分割共有物採再抗告人分割方案由其分得系爭土地,再抗告人似無庸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再抗告人之反訴與相對人之本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非無相牽連關係。原法院以本訴、反訴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難認有相牽連關係,所為維持臺中地院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俱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及臺中地院第2829號裁定均予廢棄,由臺中地院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