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再 抗告 人 謝忠誠
謝忠仁謝秀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3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謝見發(原名謝建發)所有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裁定附表所示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昭和7年3月27日因河川敷地而抹銷登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9月19 日公告浮覆,並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等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並請求交付土地,為相對人拒絕,爰依民法第765條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士林地院以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程序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與本件訴訟相同事實之主張,對相對人提起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甲訴訟),及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20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乙訴訟)。依甲、乙訴訟之確定判決,兩造當事人均相同,且與本件訴訟均同以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再抗告人於甲、乙訴訟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再抗告人公同共有,為請求給付之訴,而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為請求確認之訴,與甲、乙訴訟請求判決之聲明可以代用,屬同一事件,為甲、乙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士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等詞,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