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江杭蓉上列抗告人因與張美麗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訴訟費用,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抗告人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張美麗所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608萬6,977元,原法院卻核定為868萬9,200元,致溢繳裁判費共10萬2,960 元為由,聲請退還該裁判費。惟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分配表列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將該債權及執行費計868萬9,200元予以剔除;原法院因而認其併訴請確認該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抗告人並無溢繳情事,裁定駁回其退還裁判費之聲請。依首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