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蔡弘義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蔡燕凰等間請求繼承回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3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甚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對上開判決上訴之105年度台上字第1701 號判決,係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送達,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18 日始對上開原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業已主張其係於106年8月18日起訴前幾天才找到蔡河霖之戶籍謄本,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爰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該戶籍謄本為證據,有其民事再審之訴狀、蔡河霖戶籍謄本及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7至11頁、 57頁、213 頁以下)。原法院未察,遽謂抗告人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