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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62號再 抗告 人 林玉界

吳素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許永岳等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許永岳以其於加拿大國經營JUGO168、JUGO818兩間果汁店,因現金不足,透過相對人黃玉芳、林春梅向再抗告人借款。再抗告人竟以其已投資入股,要求分取營業利潤不成,對伊提起刑事自訴,雖經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但刑事判決誤認伊與再抗告人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為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伊與再抗告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不存在。新北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1,147萬4,670元。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國107年6月間系爭果汁店資產負債表所示,JUGO168、JUGO818淨值依序為加幣8萬5,763.27 元、22萬1,935.78 元,再抗告人林玉界、吳素惠就JUGO168之出資比例依序30%、20%,其合夥權利價值依序為加幣2萬5,7

28.98元、1萬7,152.65元;林玉界就JUGO818 之出資比例為50%,其合夥權利價值為加幣11萬967.89元,共計加幣15萬3,849.52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59萬5,463元。爰廢棄新北地院裁定,改核定相對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59萬5,463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非有理由。次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部分,對再抗告人並無不利,乃其竟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