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張李阿免
李 玉 枝楊 李 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 宏 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志添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李馮呅、李尚慶、李勝峰、李耀昇(下稱李馮呅等4人,即第一審被告李明士之繼承人,由李馮呅等4人承受訴訟)、李明來、李志添,塗銷如該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土地(下分稱系爭編號1至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69年11月7日69年重登字第40559號之繼承登記(下稱第40559 號繼承登記)、相對人李林素琴塗銷系爭土地之94年6月21日94年重登字第166690 號(下稱第166690號繼承登記)及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萬鎰就該地之第40
559 號繼承登記、相對人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下稱劉麗秋等3人)塗銷系爭土地之95年1月17日95年重登字第016010號(下稱第016010號繼承登記)及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仲文就該地之第40559 號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㈡李明來、李志添各返還新臺幣(下同)335萬5,695元、李馮呅等4人返還335萬5,
695 元、李林素琴及相對人李俊龍、李珮瑄、李佩珍、李敏慈、李佳青返還335萬5,695元、劉麗秋等3人返還335萬5,695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新北地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核算。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2 項、第821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相關繼承登記及返還徵收補償費,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價額包括:徵收補償費部分共計1,677萬8,475元、塗銷系爭土地相關繼承登記之價值共計1億1,597萬4,750 元〔即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系爭編號1 土地部分: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李林素琴、劉麗秋等3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3/240、1/12、3781/ 30000、1/12、1/12;系爭編號2、3土地部分: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李林素琴、劉麗秋等3 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23/240、1/12、23/240、1/12、1/12),按起訴時(105 年間)之公告現值計算〕,二者合併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275萬3,225元。抗告人不服,抗告到院。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市價而言。查李明士就系爭土地、李志添就系爭編號2、3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3/240、李志添就系爭編號1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781/30000 ,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惟查抗告人請求李明士、李志添塗銷相關繼承登記部分,依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續㈡狀及「列表六」、民事上訴狀及民事第三審上訴狀所載,似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而為主張(見一審卷㈥第212至227頁、原法院卷第33至39、614、615頁,民事第三審上訴狀外置),果爾,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㈠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李馮呅等4 人、李明來、李志添、李林素琴、劉麗秋等3人應有部分各1/12)於起訴時(即105年間)之價值、㈡返還徵收補償費之總額1,677萬8,475元,合併計算。原審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塗銷相關繼承登記部分,逾其起訴及上訴聲明範圍,逕以塗銷相對人名下現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例如:李明士應有部分為23/240、李志添應有部分為3781/30000)之價值核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末按得為抗告之裁定,宜記載主文及理由,俾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知悉裁定之依據,至主文與理由是否分欄記載,法無明文規定,如將裁定主文併入理由內表示之,固不影響其裁定主文之效力,惟仍以得區別主文及理由為宜。原裁定於主文欄僅記載命補繳裁判費數額及期限,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僅於理由中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易造成當事人對抗告標的之誤解,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