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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楊挺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新竹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文科,有新竹縣政府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未為補正,原法院以抗告人抗告要件有欠缺,於同年 6月1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人未具理由泛稱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