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鏡湖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冠群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以:伊為再抗告人第18屆董事,任期自民國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張鏡湖於第18屆第11次董事會(下稱系爭會議)任意指定不具董事身分之第三人許惠峰主持會議,並以伊假藉利用職務上機會掏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推廣部等資產為由,提案並作成解任伊董事職務之決議(下稱系爭解任決議),該決議程序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 項及再抗告人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4條等規定,決議內容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4條規定,而屬無效。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撤銷系爭解任決議及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 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伊董事職務之權益遭到難以回復之損害,及董事會遭少數人士把持而失制衡,致令危害文化大學校務運作與廣大學子利益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案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下稱第91 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准許相對人繼續執行第18屆董事職務(下稱系爭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撤銷該處分。原法院以:
依相對人提出之第18屆第1 次董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系爭會議議程、系爭章程、系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會議規範、再抗告人董事會函及系爭會議紀錄等件,及第一審法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堪認兩造就系爭解任決議是否合法及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且可由本案訴訟確定。稽諸大學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4項,及系爭章程第12條、第23條第1 項規定,再抗告人董事會所作之各項決議攸關文化大學校務之進行,影響公眾利益甚鉅。依再抗告人第18屆第5次、第7次、第10次、第11次、第14次至第17次董事會紀錄,及教育部107年5月25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696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所載,再參以再抗告人自陳將於107年10月29 日召開董事會進行校長圈選案,暨私立學校法第33條之規定,可知再抗告人第18屆第5次董事會圈選盧希鵬為文化大學第8任校長後未依法向教育部報請核准,又於第7 次董事會決議撤銷前任李天任校長之辭職,使其回任校長,經教育部發函指摘再抗告人違反大學法第9條第4項及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應限期改善,再抗告人董事會未思如何解決校長人選未定之議題,反於第10次、第11次董事會決議解任對李天任回任案表達不同意見之第三人袁興夏及相對人之董事職務,認相對人已釋明再抗告人有恣意解任董事職務之嫌,及有由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職務以適時監督董事會運作之必要。相對人等9 名董事之連署書、教育部107年3月30日函、再抗告人董事會歷次董事會議紀錄,無從憑以推認由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職務,將致董事會日後所為決議之效力均屬未定。權衡相對人因系爭解任決議所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非僅每年約 3萬元之董事報酬,亦將損及文化大學學子及教職員之公共利益,顯然高於再抗告人董事會因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職權所受干擾。至系爭解任決議是否有據,係本案訴訟所應解決實體事項,非本件所應審究。審酌一切情狀,本件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165 萬元為適當。又系爭處分所保全者,核其性質顯非以得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亦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有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處分之必要,再抗告人聲請許其供擔保後撤銷該處分,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9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雖以:原裁定未斟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之主張顯然無理由而顯無勝訴之可能,亦未釐清再抗告人捐助章程第9條第3項第2 款之規範意旨,且本件無不許伊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6條第1 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依債務人之供擔保不足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時,即不得認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法院以本件無上開特別情事,未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