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林月娥
之2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9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下稱本案),非屬財產權訴訟,應依非財產權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認本案為財產權訴訟,則其財產價額應由何人申報、登記及取得所有權,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於事實及理由內交代,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233條裁判脫漏之情事。爰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曾以本案之訴訟標的,應屬非財產權訴訟,第一審法院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計算並命其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不合為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 102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如有不服,自屬抗告問題,原判決並無漏未裁判,其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聲請補充判決,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抗告人既未主張原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脫漏,而係對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其聲請補充判決,自屬於法不合。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