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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72號再抗告人 黃典隆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等間請求確認判決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6號),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81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並於 108年3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