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張至陽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至師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清償債務)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8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本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中間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就相對人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5分之1(即各1000分之2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存在,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就訴外人鄭宗藝以相對人名義與訴外人楊清花、李永楠、鄭俊堂、蔡華平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所載相對人股份各 10%中之各5分之1有借名關係存在。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原主張鄭宗藝以相對人名義簽訂合夥契約,投資「淡水新市鎮」開發案,購入系爭土地,並將屬伊之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伊已終止借名契約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登記予伊。則其追加中間確認之訴部分,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與原訴均為相同,且與原訴內容可以代用,核屬同一事件,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追加之訴,自不合法;就抗告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因其是否取得系爭合夥契約所載6%股份、兩造就該股份有無借名關係存在,與系爭應有部分是否為抗告人所有、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已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無必然關係,二者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二者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非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與原訴即先位聲明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相對人亦不同意抗告人為追加,此部分追加之訴亦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原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關係,而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於法尚無違背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確定,抗告人就追加中間確認之訴部分之抗告,亦已無實益。抗告論旨,猶以:相對人於原訴抗辯系爭不動產尚有合夥關係存在,即有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必要,其已於原法院主張自始即有系爭股份,基礎事實亦基於合夥契約而來,原審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即屬違法裁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