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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丘 綠 綺

丘 綠 雁曾丘綠梅丘 秉 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丘秉天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巷○○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母丘葉金英名下所有,訴外人丘綠洲竟於民國99年7 月間,擅自持丘葉金英之印章,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再於同年8 月18日,以丘葉金英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訂立贈與契約,同年 9月17日再持丘葉金英之印鑑證明,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二人顯已共同侵害丘葉金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相對人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丘葉金英於104年5月00日過世後,抗告人曾丘綠梅於105年8月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悉上情。伊為丘葉金英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判命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丘葉金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丘綠洲)公同共有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

原法院以:相對人並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追加,且抗告人於第一審係主張繼承丘葉金英對相對人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而行使,乃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惟抗告人僅以丘綠綺、丘綠雁、曾丘綠梅、丘秉鈞為原告,復未舉證已得另一繼承人丘綠洲之同意,則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第一審卻逕為實體判決,因侵害原應併同為當事人之丘綠洲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相對人及丘綠洲均不同意由原法院自為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已將該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判,則相對人是否侵奪丘葉金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須另為調查,原訴之訴訟資料並不能加以利用,且影響丘綠洲之審級利益。此外,又查無抗告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其他規定得追加之情形,其追加之訴自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44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丘葉金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與其於第一審起訴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依據不同,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本件訴之追加,於法應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理由。又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追加丘綠洲為原告,復未得相對人及丘綠洲之同意,且有害丘綠洲之審級利益,因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惟上開判決亦據本院另以判決廢棄。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