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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再 抗告 人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廖寶珠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廖寶珠等人主張伊承建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 地號土地上之集合住宅,於施工期間損害相對人所有門牌號○○區○○街○○○巷○○號、26號、28 號、同巷30弄2、4、6、8及1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渠等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系爭房屋之損害並非伊施工所致,兩造間就相對人得否請求伊賠償有爭執,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下稱本案聲請)等情,依同法第 538條之1第1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於本案聲請獲准前,先為下列緊急處置:㈠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新建工程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賠償;㈡相對人應容忍系爭新建工程繼續施工並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且不得直接或間接為任何禁止、妨礙、干擾、阻止或其他類似行為。查再抗告人本案聲請部分,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25號裁定、原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1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確定,其聲請緊急處置,即無必要。原法院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