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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林勳奇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善正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6年度原上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及第二審同案上訴人莊淑妃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40萬元之第三順位及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莊淑妃抗告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第一審判命抗告人塗銷,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相對人於民國 105年3月3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200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價額為24萬1,582元,其價額低於抗告人設定之擔保債權額 150萬元、莊淑妃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 240萬元,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為準。抗告人及莊淑妃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論個別或合計後均未逾 150萬元,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 150萬元。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至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 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經常調查轄區內土地之地價動態,於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計算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利益,因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少於債權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或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準。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上訴利益未逾15

0 萬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並非市場之交易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