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再 抗 告人 張阿松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鎮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積欠伊新臺幣407萬9,095元,且將其所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一部分贈與其配偶羅瑞蘭,伊已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法院竟謂伊未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2 項所稱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其聲請。相對人對之不服,聲明異議,桃園地院裁定廢棄上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已敘明理由,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