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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吳芬芬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梓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883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同年8 月30日送達抗告人吳芬芬指定之郵政信箱;另於同年11月8日,按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以裁定依職權對抗告人謝諒獲公示送達,依同法第152 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日(

107 年11月30日)起,經6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程式有欠缺,得不再命其補正,逕以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