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梓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定對於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抗告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抗告人陳報(狀載)送達地址為外國地址,上揭裁定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囑託駐法國代表處對於抗告人為送達未果,有該代表處函可稽。其變更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