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胡嘉真上列抗告人因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與胡峻源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為輔助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為參加。惟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之常務董事身分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惟縱真光教養院在該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9 號(下稱本件訴訟)獲敗訴判決,抗告人並無何私法上地位受影響之情形,對其主張之常務董事身分及所得行使之權利,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遑論真光教養院業於民國97年2月1日之臨時董事會中,以抗告人長期管理財務不當、不配合真光教養院之監督及主管之查核、侵占印鑑為由,解任其第10屆董事職務,經參與該會之第10屆董事艾水苗、胡繼軒陳述無訛。真光教養院之章程並無董事免職或解任之約定,除主管機關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董事職務外,真光教養院就其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尚得依民法委任法律關係隨時終止之,抗告人之董事委任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更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真光教養院就本件訴訟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亦無准許參加之必要與實益。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以其是否具備董事身分,將影響其出席董事會之權利、表決權、次屆董事之推薦權、受選任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權等,自有影響其私法上之地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