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再 抗告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代 理 人 曾志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以提起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孝字第091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之訴,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下稱第586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 1億2,69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後,再抗告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在該院107年度仲訴字第11 號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等爭議,經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5億8,569萬0,888 元,相對人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該聲請依仲裁法第 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准許。而此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歷審辦案期限約4年4個月,認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上述審理期限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害計1億2,689萬9,692元,加計其他可能產生之費用,臺北地院酌定上開擔保金額,洵屬適當等詞,因而裁定維持第58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 條第1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倘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原法院審酌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須審理期間,再抗告人可能受有利息損失及產生其他費用等情,酌定如上之擔保金額,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對第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雖表明抗告理由後補,惟遲至原法院於108年1月1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時,仍未提出抗告理由,原法院依調查所得資料,斟酌全意旨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