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41號再 抗告 人 林榮發代 理 人 陳欽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張向陽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2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之1 規定,以同法第469 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即向相對人張向陽承租並占有系爭房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係於 107年1月18 日始查封系爭房地,原法院未依卷證資料判定伊於查封前占有系爭房地,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相對人自認於
106 年夏天即將鑰匙交與伊,伊就系爭房地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原法院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課予伊高度之舉證責任,進而為伊不利之裁定,法律見解尤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於查封前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相對人雖陳稱:約106 年夏天,將土地所有權狀、大門鑰匙交與再抗告人帶看代售房子等語(見原裁定第3 頁),並未自認斯時已本於租賃關係,將系爭房地交與再抗告人占有使用。原法院未據以認定再抗告人於查封前已占有系爭房地,無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