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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梁家茜等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31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9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