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48號再抗告人 魏永彬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 108年度台聲字第 35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08年3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