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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 傅順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傳宗間請求埋設管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兩造間請求埋設管線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新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失業在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其非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雖有請求法院調取財稅資料等,然此不能免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即時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釋明,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詞,因而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