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抗 告 人 李宗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第三人李維敏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所命李維敏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屬伊所有,侵害伊對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原法院以伊因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得使用系爭土地,相對人卻對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復訴請李維敏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伊居住環境、安全及通行自由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有違,造成伊精神、居家、名譽之損害(下稱精神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155萬元本息。原法院以:相對人既不同意抗告人追加之訴,且該追加之訴係主張相對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及對李維敏訴請拆屋還地,不法侵害其精神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與原訴係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不同,主要爭點明顯有別,難認在社會事實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訴訟僅應審酌關於系爭地上物是否為抗告人所有之訴訟資料,與追加之訴應審究相對人有無不法行為,及是否造成抗告人精神等損害,並無關連性,在追加之訴不得加以利用,該追加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