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張萬定等間請求代位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上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起訴求為准其代位粟張春花繼承張萬清之遺產之判決,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主張其母粟張春花為張萬清之繼承人,粟張春花先於張萬清死亡,應由其代位繼承等語,核屬財產權訴訟。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張萬清之遺產價值為683萬1231 元,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張萬定及其餘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張絹、張石心、張開崙,則依抗告人之主張,如其獲勝訴判決,可得利益為該遺產價值1/5即136萬6246元,是其上訴利益不逾150 萬元,其上訴第三審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