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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73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林寶惜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慶仁(JAMES CHUNG) 間請求返還代位清償款項(管轄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 年度重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鍾慶仁前於美國加州洛杉磯設立公司,就其向洛杉磯之太平洋商業銀行(下稱授信銀行)貸款委請伊提供信用保證,並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如其無法履行債務,而由伊代位清償後,得請求其返還。因伊依約代位清償逾期保證本金、利息及費用共美金27萬1,

439.71元,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返還該款項,高雄地院依相對人之抗辯,以本件無管轄權,復不能裁定移轉管轄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以:系爭承諾書第6 條約定:「立承諾書人(相對人)對貴基金(再抗告人)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立承諾書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下稱系爭條款);及相對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及增補契約關於貸與人權利約定:「If there is a lawsuit,Borrower agrees upon Lender's request to submit to the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LOS ANGELES County,theState of California.」(中譯:基於貸與人之要求,借用人同意如有訴訟將以加州洛杉磯法院為管轄法院,下稱系爭授信合約約款),足見兩造就系爭承諾書所生爭議,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合意以洛杉磯法院為管轄法院;另依美國加州民事訴訟法第410.40條規定,美國加州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再考量相對人具美國國籍,其實際生活地、債務發生地及授信銀行均在美國加州,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符合訴訟經濟目的、交易習慣、社會通念及我國政府鼓勵僑民海外投資之政策等,堪認系爭條款屬排他之合意管轄。高雄地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因而裁定維持高雄地院107年10月9日之107 年度重訴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四、查相對人與授信銀行間之系爭授信合約約款固約定以洛杉磯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見高雄地院重訴字卷第32、36頁),惟兩造間之系爭條款僅約定合意以相對人與授信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所載管轄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同上卷第18頁),並未明示合意選定洛杉磯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且再抗告人為我國法人,相對人為我國國民並設籍高雄市三民區(見高雄地院司促字卷附之戶籍謄本),我國法院對兩造間之民事訴訟事件,本有管轄權。兩造既未合意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再抗告人向相對人住居所地之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法所不許。高雄地院見未及此,以兩造就系爭承諾書所生爭議已約定洛杉磯法院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法院,高雄地院無管轄權,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均屬可議。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及高雄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號裁定均予廢棄,由高雄地院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