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83號抗 告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世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35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15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郵局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日,抗告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逕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