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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89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梓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389號),因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4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陳報(狀載)送達地址為外國地址,上揭裁定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囑託駐瑞典代表處為送達,因查無此址而未果,有駐瑞典代表處之函文可稽。可認聲請人變更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