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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95號再 抗告 人 何榮輝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等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的繼受者臺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受者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1號、108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管轄,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上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關於本案訴訟之移轉管轄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即應向受訴法院即花蓮地院為之,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