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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再 抗告 人 何榮輝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等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將其所提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再抗告人以相對人「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及其接替者」、「臺灣行政長官公署的繼受者臺灣省政府之再實質繼受者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為被告,主張其就花蓮縣○○鄉○○段○○○○○○○ ○號土○○○鄉○○段326、3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類似地上權之權利,惟系爭土地現由相對人託管,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類似地上權權利,如相對人給付不能,則請求損害賠償,核屬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說明,得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花蓮地院管轄。而相對人之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地院及花蓮地院之管轄區域,非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花蓮地院管轄等詞。因而裁定維持臺北地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花蓮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謂:伊所提訴訟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伊得向有管轄權之其中一法院起訴,原裁定認伊僅得向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尚有違誤云云。顯然未區辨同一訴訟與共同訴訟於競合管轄時所應適用之法規不同,而誤認本件其所提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