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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97號抗 告 人 張世達上列抗告人因與張宗揚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裁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之抗告,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02年度台抗字15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02年3月28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錢裕國律師,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14日始向本院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於同年 8月21日具狀更正為聲請再審,本院函轉原法院,原法院於106年8月24日收受。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提出遵守30日不變期間或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