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99號抗 告 人 黃阿連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愛婷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再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已指明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其情事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提起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東側保甲路並無45度之坡度,縱難以會車,惟事實上係供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二方案之丁部分所有人之車輛通行使用,該判決認保甲路中段坡度約45度,難供一般車輛正常通行使用,其所採不動產估價報告計算補償金額錯誤百出、參估標的選用不當,違反民法第789 條及論理法則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至19頁),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並已合法表明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酌,遽以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