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克文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21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伊民國 101年7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經法院認定不成立,起訴請求該次股東會選出之董監事即相對人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若雯,返還其等之酬勞各新臺幣(下同) 126萬元(下稱本件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 104年5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王克文等 5人為董事,嗣於同年月12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再選任王克文為董事長。相對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且系爭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均為無效;又上開股東會決議縱非無效,亦有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其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870號事件(下稱第870號事件)審理中。
王克文是否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而得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法院本應先予調查,然兩造既已另案訴訟,審酌抗告人是否經合法代理乃本件裁判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兩歧,因而裁定於第870 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程序。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又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王克文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並已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一審卷第94至96頁)。王克文既登記為抗告人之董事長,形式上即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撤銷其決議,並相對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提起第870 號訴訟,惟在該項決議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王克文是否為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相對人於第一審已就王克文是否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所爭執,第一審法院調查後,為實體終局判決(見第一審判決第1至3頁),相對人上訴第二審後再為爭執(見原法院卷第51至55頁),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為抗告人 101年7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而衍生之相對人董監事報酬之不當得利爭執,相對人抗辯王克文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因其認為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顯然兩造對歷次股東會決議多所爭執,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待第 870號事件判決結果,將使抗告人受延滯之不利益,自不宜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上揭理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