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 賀姿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水生等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8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日,抗告人迄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逕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