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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李國颯上列抗告人因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2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