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 陸銘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玉釧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 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前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抗告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於原法院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416萬8,472元本息,原法院以 103年度家上字第17號判決(下稱第1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對離婚判決之上訴,並命相對人給付360萬0,723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追加之訴。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僅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廢棄發回前開命相對人給付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對離婚部分之上訴。是抗告人於第17號判決敗訴之1,056萬7,749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原法院 10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1號判決)就前開發回部分,判命相對人應給付229萬8,935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追加之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60萬0,723元本息,第1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其中 229萬8,935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 130萬1,788元,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第17號判決敗訴部分既已確定,自不得併入本件上訴利益之計算。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