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再 抗告 人 張明元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萬善堂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萬善堂就其與再抗告人、雲林縣斗六市萬善堂祭祀協會(下稱再抗告人等)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第290 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該院司法事務官確定再抗告人等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8,491元本息,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雲林地院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訴訟經雲林地院以第290 號事件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再抗告人等負擔,並經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再抗告人等負擔,而相對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及證人日旅費1,156 元,有卷附雲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暨計算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再抗告人等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1萬8,491 元,並加付法定利息。因認,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爰維持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張杰欽並無法定代理權為由,聲明異議,並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惟經雲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且經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以張杰欽仍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再抗告論旨,仍執張杰欽無權代理相對人為本件聲請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贅列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