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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 吳嘉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再審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再抗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稱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所為106年度再抗字第24 號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再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伊於原法院103 年度再字第7 號再審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書狀陳稱:「聲請人(即抗告人)10多年前擔任母親吳悅柔的連帶保證人……」之記載,顯然錯誤等情,聲請裁定更正。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所為上揭內容之記載,僅在摘錄105年11月29日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42號確定裁定(即原法院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再抗字第24號裁定所稱之「本院系爭確定裁定」),認定抗告人對於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 號裁定駁回其請求撤銷原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而提起之抗告應予駁回之判斷理由,且於裁定書中已詳述理由依據,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情事,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