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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 吳嘉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再抗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促字第329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929號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且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士林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67號裁定(下稱第867 號確定裁定)及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抗告人以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證物1 之原法院民國106年12月27日裁定係更正第867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關於抗告人之母姓名之記載;證物3 之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係以臺北地院106年度再字第17 號所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第一審判決,程序有重大瑕疵而予以廢棄發回;均與抗告人是否合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無涉,且非第867 號確定裁定前已存在,而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又系爭確定裁定以抗告人除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外,復以相同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6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於該案中敘明其自90年至97年間遭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扣薪多時,並依其自承各情,足見其確曾經其母轉交系爭支付命令而收受送達。其既未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反任令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多時,自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抗告。抗告人所提證物2關於其母戶籍地之戶籍謄本,既不影響第867號確定裁定關於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之認定,若經斟酌仍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要件。從而,抗告人以發現前述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為由,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