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 陳春金
陳守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忠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富旺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及遵守30日不變期間等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3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發現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26至129、154、382至383頁(下合稱系爭報告),乃於同年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並提出訴訟代理人甲○○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佐。查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 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分別於105年12月13日、 106年1月3日及同年4月6日,以發現系爭報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迭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原法院於 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家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106年2月20日以106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同年
4 月28日以106年度家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足見抗告人早於
105 年12月13日前即已發現系爭報告,系爭證明書不足採信。另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修正前民法第72條、第1059條、第1074條、第1078條、第1079條規定,及本院23年上字第4823號、26年上字第 486號、27年上字第1964號、29年上字第1237號、33年上字第 641號、33年上字第5102號、50年台上字第1341號、83年台上字第2118(原判決誤載為2188)號判例、96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無涉。抗告人於 106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系爭證明書檢附之訴外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60號不起訴處分書,均無從佐證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