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34號再 抗告人 周哲宇
葉海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文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陳文輝主張:訴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在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等地號土地興建中泰花園公寓大廈,經出售或轉讓由第3人取得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抗告人周哲宇係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欲以回購方式取得前開房屋之權利,乃與再抗告人葉海瑞、第3人蔣炳正共謀成立虛偽債權,由蔣炳正、周哲宇以柏美公司名義,依序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票2紙、1紙,計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葉海瑞,葉海瑞憑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臺北市○○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於臺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08號周哲宇、葉海瑞等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臺北地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該院民事庭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既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否謂其非因再抗告人前開犯罪事實受損害之人,尚有疑問,爰廢棄臺北地院民事庭所為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原告依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屬實,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得以其主張不可採,謂其訴為不合法。上開臺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認定再抗告人持虛偽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屋,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相對人,因而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規定判處再抗告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一審卷6頁以下)。則相對人自得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再抗告人回復其損害。至其主張之損害是否屬實,係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法院廢棄臺北地院民事庭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