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36號再 抗告 人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連春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賴彌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使法院判斷伊有違約之證據,未釋明其請求,且系爭合約有關付款及交貨等交易條件,於伊收受訂金後在訂單確認,伊交貨期限係以報價單記載日期為準,即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㈠項、報價單約定,16套CTC在民國106 年11月10日安排出貨,第17台CTC設備僅須於106 年12月31日前在臺灣組裝完成即可,伊依期限履約,並無遲延及短交違約情事,原裁定未探求系爭合約第3 條第㈠項、第4 條第㈠項約定交付時程不一致,遽為不利伊之認定,有違民法第98條規定。另伊提出之抗證7 雖沒有三方簽認,但依第三人Miasole 寄發電子郵件等,可推論三方對於部分零件、機件無需如期交付,已有共識。又伊於原法院提出:伊之營運及投資海外子孫公司有虧損或獲利不佳情形,均已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相對人自難諉為不知,自不得於嗣後藉詞對伊取得遲延罰款債權,再執此主張有假扣押之原因等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再伊實收資本新臺幣(下同)5 億餘元、向銀行借款繳息正常等,伊之經濟、信用能力及現存既有財產,足資清償起訴之債權,難認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依相對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對再抗告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等認定事實當否,及其是否有違約之實體爭執等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嗣起訴請求伊給付4億4000萬元,就超過起訴請求之8億餘元,顯無保全之必要等情,於本院提出起訴狀為證,核係其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