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39號再 抗 告人 吳明旗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潘奕州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提出之投資說明會相關資料、特定人申請單、匯款申請書、名片影本、LINE對話紀錄、切結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函等件,均不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未審酌伊之既有財產,及是否已瀕於無資力致無法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率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釋明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而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顯然不備理由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