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再 抗告 人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立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杜貴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法院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非以:相對人向臺北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依其所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記載,其除持有第三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等18家公司之股份,股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2750 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中保管公司)函覆其於107年9月9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並未賣出股票,遭法院扣押之股票計有年興334股、台新金2股、星寶國際24股、台苯983 股、高林股1000股、榮化30股、和益115股、和桐59股、中鋼408股、太空梭282股、萬海60股、晶技68股、力新1000股、金利75 股、精誠90股、欣巴巴193 股,堪信其不能自由處分前述股票以籌得裁判費。其另持有之台光1000 股、中鋼10股、亞瑟1449 股、鼎大1857股、和立2081股、東企750股、中聯信託301 股、華南金6股、永豐金6股、強新15股、磐英科技1000股、金腦科44 股、寶華1000股、仕欽1000股、中華商銀2000股、中國力霸275 股、欣錩1000股,多為零股,且投資金額僅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顯不足以支付應繳納之數十萬元裁判費,復查無其有何其他財產或所得,堪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上揭異議之訴尚待法院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核屬有據。
因而廢棄臺北地院之裁定,改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未踐行此項程序,即採為裁判之基礎,其裁判即有瑕疵。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6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查原法院就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集中保管公司關於相對人自107年9月9 日起至迄今之持股變動及遭法院扣押情形,由該公司檢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資料,並未令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依上開證據認相對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